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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与制度构建

发布于:2019-10-14 15:17:51来源:中国食品和包装机械工业协会
   作者简介

  陈俊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和标准化法

  魏晨雨:宁波市科技信息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管理、科技统计

  本文刊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第11期,感谢作者授权转发!

  摘要:专利和标准的结合有其必然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基于团体标准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其将成为专利标准化现象最为凸显的一类标准。国家顶层政策文件对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持鼓励和支持的态度。但是目前,有关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还未完善,自我治理亦未成熟。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在标准化领域的自我治理,通过专利政策从内部作用于专利标准化,同时构建制度(体系)营造外部制度环境。在保障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前提下,促进专利技术融入团体标准之中,推动对团体标准的培育和发展进程,最终使其能够肩负起激发创新、推动发展与对外联通之时代使命。

  关键词:团体标准专利标准化自我治理制度构建

  1 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发展趋势

  专利除了被狭义地理解为专利权外,还可以被理解为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1]而标准则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2]从时代发展的角度来看,专利和标准的结合源于前者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重要性的不断凸显以及后者对市场影响力的不断提升。[3]两者高频结合之趋势是社会科学技术、经济活动发展的必然结果,特别是在通信等高新科技领域几乎是无可避免的。[4]从价值追求的角度来看,专利可借助于标准得到充分、有效地传播和使用,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最大化;标准则可以借助专利提高水平和质量,从而被广泛地接受和实施。[5]从功能实现的角度来看,专利和标准均为致力于解决相关领域实际问题的技术方案。又因为专利文本和标准文本在一般情况下均是公开可获得的[6],故两者的结合通常并不存在绝对的技术矛盾和保密障碍。[7]但是,若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看,专利具有鲜明的私人权利属性,而标准则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属性,以至于涉及专利的标准就成为了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的“对冲区”。其中,公共利益是广大标准使用者和最终产品与服务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私人权利则是指特定的专利权人利益。[8]对此,则需要在制度层面采取合理之措施,来协调所涉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冲突,在促进标准的顺利制定和广泛实施的同时,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至一动态平衡之状态。

  具体到团体标准,在我国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第一次赋予其法律地位[9],目前还处于一培育和发展阶段。但是,可以预判的是,被赋予重任的团体标准,同时作为一种最为重要的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10],其必将成为专利标准化的主要“阵地”,其中的专利标准化问题将会较其他类型的标准更为突出。[11]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1. 团体标准将在数量和规模上成为我国标准的主要标准类型。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将继续整合、精简和缩减。更多的标准将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12]政府将不再充当标准的主要提供者,转由市场自身去满足标准的自足供给;2. 团体标准将在功能和作用上成为我国标准的上限标准类型。在质量时代,根据标准功能和作用的分工,质量下限(基础、安全、通用等要求)主要依靠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来保障和满足,而质量上限(市场和创新等需要)则主要通过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来提升。[13]并且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通常要高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14]3. 团体标准将在应用和推广上成为我国标准的主流标准类型。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并不绝对受制于国家身份,其在应用和推广上具有溢出效应。[15]这使得团体标准不绝对受制于国家身份,一旦真正地被市场所接受,会比企业标准更有助于在全球范围内对外联通、建立规则,从而增大、增强在全球范围内的话语份量。[16]4. 团体标准将在竞争和创新上成为我国标准的核心标准类型。区别于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之间的非竞争关系,团体标准之间是存在竞争关系的。在相同领域可以存在技术指标类似的标准,它们并非要在标准制定前通过互相协商规避冲突,而是要在标准实施时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也正因如此,团体标准会反映出最新的创新成果,并能充分激发创新活力。[17]在目前我国顶层政策文件中也将专利标准化作为团体标准起到促进创新、推动进步等作用的主要方式。对此笔者将在下文具体展开论述。

  基于上述4点原因可以发现,团体标准本身对团体标准化主体具有激励作用,致使团体标准化主体在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时,倾向于将其所拥有的代表创新成果的专利技术融入于团体标准之中,通过团体标准的特性,进一步提升其在相关市场里的竞争力,凸显其在相关行业内的引领性。但是,我国团体标准的现状仍远未成熟,专利标准化对于团体标准化主体而言可能如同一把“双刃剑”,倘若不能很好地规范化开展,则会使得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失衡,从而增加承受风险之概率。因此,接下来亟须开展的工作就是要在充分了解有关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顶层政策要求、具体制度规定和内部自我治理的概况的前提下,采取合理之措施从内部自我治理和外部制度构建两方面来保障专利标准化成为团体标准存在和发展的动力而非阻力。

  2 国家顶层政策文件对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要求

  目前在我国,专利与标准的结合已获顶层政策的认可、鼓励和支撑。在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中就已明确提出要制定和完善与标准有关的政策,规范将专利纳入标准的行为。[18]在国务院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发布的《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中提出要注重创新成果的标准化和专利化,从而起到扭转重制造轻研发、重引进轻消化、重模仿轻创新状况之作用。[19]在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9月6日公开发布的《消费标准和质量提升规划(2016-2020年)》(国办发〔2016〕68号)中提出要加强消费品领域科技、专利、标准一体化研究,鼓励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标准,从而起到推动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化协调发展之作用。[20]在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2017年第27号)中则提出要建立健全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从而起到破除质量提升瓶颈之作用。[21]

  随着全国性的标准化改革的开展和深入,明确提及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的顶层政策文件亦陆续公开发布。在国务院于 2015年3月11日公开发布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 )中唯一明确提出支持的就是专利与团体标准的结合,从而起到推动技术进步之作用。[22]在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发布的《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办发〔2015〕89号)中又明确提出要加强专利与标准相互结合,促进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并鼓励社会组织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团体标准,从而起到促进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化协调发展之作用。[23]在原质检总局[24]与国家标准委于2016年2月9日公开发布的《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标联〔2016〕109号)中亦明确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从而起到促进创新技术产业化、市场化之作用。并进一步提出要制定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对于团体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应及时披露并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等具体要求。[25]在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6年8月1日联合公开发布的《装备制造业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国质检标联〔2016〕396号)中则进一步指出在装备制造业领域亦要通过标准促进科技成果、专利技术转化和快速推广应用,并支持专利融入团体标准,从而起到推动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之作用,并要求通过加强法规政策的建设,合理处置装备制造业标准中所涉及的专利。[26]

  对上述与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有关的现有国家顶层政策文件进行系统性、综合性的文本解读可以得出以下几点重要的信息:1. 国家高度重视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并对此采支持、鼓励之态度;2. 专利标准化是团体标准起到促进科技创新、推动技术进步、提升质量水平、保障产业发展等作用的主要方式;3. 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在依靠社会团体自我治理的同时,需要外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规范。

  3 目前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与自我治理

  3.1 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现状

  3.1.1在法律制度层面

  现行的《标准化法》和《专利法》均未就专利标准化给予回应。在《标准化法》之前的修法过程中,所有的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均未对专利标准化做出回应。[27]但是在目前的《专利法》修法过程中,却对专利标准化创设性地做出了回应,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条(新增X9条)[28]以及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新增)。[29]而在2018年3月2日,国务院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订草案。[30]这两部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具体的条文内容上保持一致,即设计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31]但遗憾之处在于其将适用标准之范围仅限定为国家标准,而未涵盖团体标准等其他法定类型的标准。

  3.1.2在部门规章层面

  由国家标准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并于2014年1月1日其施行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是我国首部关于专利标准化的部门规章,主要对国家推荐性标准中涉及专利的信息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理、采标中专利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32]但遗憾之处仍在于其将适用标准之范围仅限定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未涵盖团体标准等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33]基于《标准化法》的要求[34],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发布。其中对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1. 应制定相关知识产权政策、2. 应披露和公开专利信息;3. 应获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3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7年3月23日发布的历次《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从维护市场良性竞争秩序的角度回应了专利标准化问题。对文本进行解读可以得出,其中所指之标准应该包括团体标准。[36]

  3.1.3在司法解释层面

  于2016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我国第一部回应专利标准化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第24条对推荐性标准涉及专利侵权纠纷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37]但遗憾之处依旧在于其所规范之对象范围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未涵盖强制性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3.1.4在国家标准层面

  于2010年1月1日实施的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GB/T 1.1-2009),其中附录C较为简单地回应了专利标准化,即原则性地设计了在标准的编制过程中,专利权人对相关专利信息的披露规则。[38]作为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其适用于各类法定标准的编写。[39]GB/T 1.1-2009提高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的可操作性。[40]为进一步提高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国家标准委组织起草了GB/T 20003.1-2014《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以下简称GB/T 20003.1-2014)并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其对国家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作了较为详实的规则设计。但不同于GB/T 1.1-2009的是,同样作为现行有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20003.1-2014的适用范围仅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41]为进一步落实顶层政策文件的改革要求,培育和发展我国的团体标准,原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共同发布了GB/T 20004.1-2016《团体标准化 第1部分 良好行为指南》(以下简称GB/T 20004.1-2016),并于2016年4月25日实施。GB/T 20004.1-2016是目前我国唯一直接回应我国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中对社会团体的专利政策的主要内容做了原则性要求,对于更为详细的细节规则,则在此直接引用了GB/T 20003.1-2014。[42]但这一指引性的处理,其合理性有再讨论之必要。

  除此之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也对如何解决与专利标准化有关纠纷进行了有益之尝试,但是其亦将标准限制于推荐性标准。[43]故综合而论,目前我国有关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现状并未成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团体标准本身还处于“成长期”。目前有关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主要形成于2015年前后,是解决现实问题的阶段性状态,是各方共识的阶段性体现。故可以发现,大部分的制度规则均适用于推荐性标准,这是因为在我国的标准体系中,推荐性标准长期占据绝大多数份额[44],国内有关纠纷也主要是涉及推荐性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45];2. 我们习惯于从专利的角度而非从标准的角度讨论和研究专利标准化,这就容易出现制度构建的片面性;[46]3. 从观察域外成熟的经验可以发现,要实现专利标准化的规范化,各个社会团体的内部专利政策要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3.2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概况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团体标准化主体主要包括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47]目前在我国,这些已经制定或者将要制定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都会陆续通过统一的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http://www.ttbz.org.cn/)向社会公开其相关信息。并且,根据《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用户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如果这些社会团体已经有了专利政策文件(自己制定或者等同采用),则须进行上传和公开。[48]而这为我们观察和研究目前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概况提供了便利条件。故通过对目前平台上已经注册成为成员的和正在公示的社会团体[49]的专利政策进行归纳和总结,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概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现象:

  1. 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政策(如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的《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知识产权政策(试行)》等);

  2.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专门对专利标准化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涵盖涉及专利的信息披露、专利实施许可、专利信息公示程序、专利转让后的处理、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等(如崇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等);

  3.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协会不负责对涉及专利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别,一旦标准中涉及专利,标准起草单位应及时请专利权利人根据有关规定做出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该声明应作为标准报批材料之一(如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等);

  4. 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须作标准是否涉及到专利的说明。如果涉及到专利,则提案人应提供专利持有人同意将有关技术方案制定成标准,以及同意放弃或在联盟内部采用合理无歧视的专利许可的书面声明;(如国家半导体照明工程研发及产业联盟等);

  5. 采用GB/T 20003.1-2014和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作了需要制定相关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的原则性规定(如深圳市质量协会等);

  6.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作了需要制定相关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的原则性规定(如广东省农村电子商务协会等);

  7.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团体标准如涉及专利,其标准编制、实施等应符合国家对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规定(如珠海市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等);

  8.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如果有涉及专利相应材料须作为报批材料一并报送(如上海市聚氨酯工业协会);

  9. 采用GB-T 1.1-2009,并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如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

  10. 采用GB-T 1.1-2009(如崇义县水饺协会等);

  11. 采用GB/T 20003.1-2014(如江西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

  12. 没明确是否有专门的专利政策,仅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作了需要制定相关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等原则性规定(如贵州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行业协会等);

  13. 没明确是否有专门的专利政策,且在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也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如甘肃省美发美容协会等)。

  虽然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时,应制定相关知识产权政策,并且大部分社会团体在其团体标准管理办法中也都明确指明是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而制定。但通过上述的统计与归纳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内部的专利政策在整体上呈现出了依靠国标、过于简单、缺乏体系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2个:1. 因有些社会团体所处之行业领域以及具体工作之自身特征,使其在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时很少或者几乎不会涉及专利技术;2. 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等这类专门从事标准化活动或者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电气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等这些已经具备成熟的标准化活动经验的组织不同,目前我国大多数开始或者准备开始从事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其成立之初衷并非为专业从事标准化活动,而至今才2年左右的发展时间(包括试点)也并不能使它们具备成熟的标准化经验,更别提专利标准化又是标准化活动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之一。当然,这同时也凸显出学习专利标准化内部自我治理之成熟经验与营造合理的外部制度环境的重要性。

  4 加强自我治理从内部作用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

  从我国开始标准化改革之初,对于最终的目标定位就是要坚持简政放权,切实转变以政府为主导的标准化管理格局,从而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标准化工作新格局。[50]这与体现“有效政府”的新自由主义之理念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政府与市场共同治理的理念不谋而合。[51]这一理性定位又被修订后的现行《标准化法》加以巩固。在标准化领域,政府角色的转变,意味着传统规制模式[52]的淡化,这在培养和发展团体标准方面体现得最为突出。政府更多地是出于对团体标准化活动的“鼓励和支持”而提供外部服务和指引,而非直接干预和管制。因此,社会团体则要更多地通过内部的自我治理来保障团体标准化活动之良好运转。而社会团体维系自我治理的基础就是要通过充分地行使自治权(主要体现为规则制定权),建立并不断完善自我治理的机制,为团体标准的发展提供可持续性保障。[53]

  具体到专利标准化,社会团体自我治理的重要机制就是基于成员之间的协商一致而制定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专利政策,从而对内部成员起到约束作用,最终达到平衡利益、遏制冲突、促进标准实施的目的。通过观察国际和域外发达地区和国家的具有影响力的标准化组织的成熟经验可以发现,标准化组织一般会通过制定专利政策,构建事前协调机制,以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54]在国际层面上,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这三大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06年3月共同发布了《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55],为了更好地配合实施共同专利政策,它们又于次年同月发布了《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实施指南》,随后为适应发展以及回应不断产生的热点问题,三大国际标准化组织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和2015年6月26日发布了修订版[56]。在域外发达地区,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则于2009年11月底共同发布了《CEN/CENELEC指南8:CEN-CENELEC关于专利(和其他基于发明的法定知识产权)共同政策实施指南》,在经历了3次修订后于2015年共同发布了最新版本[57],这是对《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在欧洲范围内得以具体实施的进一步细化。在域外发达国家,如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虽然其本身并不制定标准,但是其专利政策至今已历经85年的演变发展。[58]在2018年它又在最新发布的《ANSI基本要求:美国国家标准的正当程序要求2018》中体现了其最新的专利政策。[59]

  诚然,不同的标准化组织由于其所处的行业以及地域的不同,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上,往往存在差异,致其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往往也随着技术和产业环境变化的发展而发展。[60]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就毫无逻辑与章法可循。而实际情况则是,成熟的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在其核心内容上,是基本上保持一致的。如果我国的社会团体想加强自我治理从内部规范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那么应该学习这些成熟经验之共性,再基于共性发展个性。基于上文对目前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自我治理概况的归纳和总结的结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作为团体标准化主体的社会团体在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方面进行适当之引导。对此,鼓励和支持我国已经或者即将从事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制定专利政策的GB/T 20004.1-2016已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作用,即有关团体标准的专利政策的主要内容宜包括但不限于:团体标准涉及专利问题处置的目标或宗旨;对专利权人进行专利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基于公平、合理(包括免费或收取合理许可费)和无歧视条件进行自愿性专利实施许可承诺的要求;对标准所涉及专利信息的公布要求;专利转让后许可承诺的存续要求。[61]因此,须对已经或者即将从事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继续做好GB/T 20004.1-2016的标准宣贯工作。

  承上文之所述,尊重对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是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原则和立场,笔者也坚信随着我国团体标准的不断发展,作为团体标准化主体的社会团体也将会制定并不断完善其专利政策,从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面对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自我治理之现状,社会团体专利政策所呈现出来的“乱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作为团体标准化主体的社会团体在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方面进行适当之引导(如GB/T 20004.1-2016等),甚至有必要通过有效之措施规范和弥补因目前社会团体专利政策缺失不全面、过于原则性等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之弊端。对此,通过适当之制度(体系)构建营造良好之制度环境则为良策。这也符合《标准化法》所做出的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的规定。[62]对此,笔者将于下文展开具体讨论。

  5 构建制度(体系)从外部作用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

  在欧美这些传统的发达地区和国家,团体标准有着悠久的历史,被高度重视,是这些地区和国家标准体系的主要部分。长期的发展积淀以及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使得这些地区和国家从事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通常会有较为成熟的专利政策来降低自身发展之风险,并为解决纠纷提供重要之依据。但是,我国的团体标准是标准化深化改革的新生事物,其所对应之标准化活动也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社会团体内部对于标准化之自我治理经验还未成熟,对于其中最为复杂之专利标准化部分则更是如此。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社会团体内部的专利政策在整体上暴露出依靠国标、过于简单、缺乏体系的问题。故有必要在尊重团体标准化主体的专利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外部制度(体系)之构建,表达国家对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之立场,弥补因专利政策缺失不全面、过于原则性等而产生之漏洞,规范专利政策的整体框架结构,指引专利政策的具体完善方向,最终遏制乱象发生之可能,平衡主体之间之利益,降低纠纷产生之概率,提升纠纷解决之效率。而且,从上文对目前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自我治理概况的归纳和总结的结果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社会团体在标准化方面之自我治理,尤其是对专利标准化部分,还明显有对外部制度规则之依赖倾向。并且,专利标准化行为作为一种社会行为,是可以成为并且也应当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63]这同样说明了,构建制度(体系)从外部作用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在我国,《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GB/T 1.1-2009、GB/T 20004.1-2016等已初步为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营造出了一个外部制度环境,但仍存在继续完善之空间。而在继续构建具体制度(体系)之前,确有必要对专利标准化行为做进一步之分解。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专利标准化行为分解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专利技术的融合,即在标准的制修订过程中将专利技术以一定的条件融合进入标准之中;第二部分为专利权利的行使,即在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进行专利许可、转让等。对于第一部分而言,披露专利信息与做出许可声明是核心内容。而对于第二部分而言,协商许可费用与专利转让处置则是核心内容。随后需要明确的是构建具体制度的宗旨,即为在保障和促进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专利技术融入团体标准之中。[64]这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团体的共同立场表达。对于前者因上文已做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社会团体在制定标准时融入专利技术之目的在于提升团体标准作为一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倘若因此而阻碍了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则必然是事倍功半的。而就构建具体制度(体系)而言,可以分为事前引导规范制度(体系)和事后司法处理制度(体系)两部分进行构建,从而取得相得益彰之效果。

  对于事前引导规范制度(体系)的构建,主要目的是为了指引和规范从事或者即将从事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社会团体制定符合自身需求的、完善的专利政策。故可以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GB/T 1.1-2009、GB/T 20004.1-2016的基础上进行合理、适度之细化。首先,明确专利政策的核心内容框架:规范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目标、宗旨和原则部分、专利信息的披露(包括对内和对外)部分、专利的实施许可部分(包括专利转让后的许可存续);其次,明晰核心部分中所涉及术语的具体概念含义;最后,进一步细化各核心部分可以或者应该包括的具体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如在专利信息的披露部分包括,披露主体、披露客体、披露对象、披露时间、披露流程等。又如在专利的实施许可部分包括,许可声明模式、许可声明时间、许可声明流程、专利转让后许可声明的存续等。而进一步的内容细化,则要交给社会团体通过制定具体的专利政策来完成。至于实现路径的选择,笔者认为具体可以采用制定“办法+标准”的模式加以实现。这就相当于标准与法律相结合的模式一样,即前者可以很好地成为对后者原则性的补充和落实。[65]而且如今,标准与法律的融合已经遍布体现于诸多领域,呈现出“你中有我”和“我中有你”的状态。[66]而这种已证之可行、有效的模式,可以成为我们构建有关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事前引导规范制度(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样本。

  对于事后司法处理制度(体系)的构建,主要目的是为了作用于由团体标准而产生之专利纠纷的解决,弥补目前我国社会团体自身专利政策的缺失、片面、过于简单、过于笼统而产生的漏洞,并进一步解决因此而导致的司法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具体基于以下几点构建具体的制度(体系)[67]:1. 对专利技术的直接使用,除非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68],否则均应以许可作为使用专利技术的前提条件,不然视为侵犯他人专利权;2. 专利权人参与了团体标准的制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将其专利技术纳入团体标准的(无论是否对外披露所涉专利信息),即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使用标准的同时使用专利技术;3. 标准实施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标准使用者支付一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或者免费许可,但要求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应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提出;4. 专利权人与标准使用者经充分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专利实施许可费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标准的实施范围、包含在标准中的专利技术对实现该标准的性能与作用的重要程度、专利的使用范围(技术领域、地区等)和使用期限、其他已经达成的相同的、类似的或者可比的专利许可合同中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参与标准制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采用该标准的产品情况等因素加以决定;5. 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也未获得实施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将专利技术纳入团体标准的,后标准使用者又未获得许可的,属于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制定该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应被视为共同侵权。至于实现路径的选择,笔者认为具体可以采用制定“法律或条例+司法解释”的模式加以实现。

  6 结语

  专利和标准的结合可以产生1+1大于2的效果。而基于团体标准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其将成为专利标准化的主要“阵地”。现阶段,得到国家顶层政策重视,并要予以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团体标准,必须通过外部的制度规则和内部的自我治理协同作用,来处理好其中的专利标准化问题。但是目前,有关我国团体标准中专利标准化的制度环境还未完善,自我治理亦未成熟。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在标准化领域的自我治理从内部作用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同时构建制度(体系)从外部作用于团体标准中的专利标准化。而无论是内部专利政策还是外部制度规则都应在保障和促进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专利技术融入团体标准之中,从而实现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之战略目标,完成我国标准化改革之重要任务,最终使团体标准能够真正肩负起激发创新、推动发展与对外联通之时代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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